民法典是保障私权制约公权的重要法宝

日期:2021-04-14 来源:法制日报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民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政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国家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必须清楚自身行为和活动的范围与界限。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开展工作要考虑民法典规定,不能侵犯人民群众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有关政府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能、行使职权,保护民事权利不受侵犯、促进民事关系和谐有序。

从总书记的讲话可以看出,民法典不仅调整私权主体,也调整公权主体。民法典是老百姓权益的保障法,也是公权力行使的规制法。公权力该行使的,绝对不能缺位,公权力不该行使的,绝对不能越位。民法典全面列举了私权的类型和内容,为公权力的行使划定了不可逾越的边界。民法典不仅强调公权力要尊重民事权利、不能侵害民事权利,同时要求公权力积极履行保护民事权利的职责。

民法典调控立法权。民法典是民事领域的基本法,对民事特别立法,具有直接的制约作用。民法典不可能穷尽民事领域的所有法律问题,应当及时制定或修改民事特别法。民法典对宗教场所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的成立条件,对数据、虚拟财产、其他投资性权利、无居民海岛等民事权益的保护,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需要立法者根据实践的发展,及时作出具体的规定。未来,不动产登记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民事特别法的制定,以及招标投标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民事特别法的修改,应当遵循民法典的基本理念与基本原则,不能违背民法典的基本规则。

民法典调控行政权。民法典规定了大量的登记规范,包括自然人的出生登记、死亡登记、姓名权变更登记;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转让登记;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登记;动产抵押登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的出质登记;合同备案登记;结婚登记、离婚登记;收养关系成立登记、收养关系解除登记等。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民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等要切实遵守这些登记规范,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

根据民法典,民政部门可以向法院申请认定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变更财产代管人、撤销失踪宣告、撤销死亡宣告;法人主管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法人清算组成员,捐助法人主管机关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捐助法人决议;国家有关机关可以提起保护英雄烈士人格权益的诉讼,可以提起生态破坏侵权赔偿与生态修复的公益诉讼等。赋予行政机关民事诉权,属于行政权行使方式的重大创新,凸显国家治理的新理念。

根据民法典,业主任意弃置垃圾、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处理;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监督处理;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此外,土地征收方面,民法典第243条延续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规定征收行为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缩小了征地范围,减少了征地纠纷,既反映出了我国现阶段的发展,也顺应了我国土地制度改革的方向。在农村集体土地征地的补偿问题上,民法典也与土地管理法进行了联动,同时在物权法的基础上加以完善,不仅在第171条强调了征收补偿要公平、合理,保证被征收人在补偿方面不出现少补、漏补的现象;更是明确加入了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以及住宅补偿费,从法律上遏制了如宅基地补偿的相关历史遗留问题。另外,该条在原有物权法的基础上,又额外增加了“及时”补偿的表述,对相关部门提出了及时支付补偿款的要求,此举有望缓解或解决在征收拆迁过程中,因补偿不及时不到位进而产生的一系列社会问题。

民法典调控司法权。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民法典不仅是行为法,更是裁判法。民法典完善了人民法院指定和变更监护人、失踪人管理人和遗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则,明确了人民法院仅能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而不能变更民事法律行为,完善了亲子关系确认或异议相关规则、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等。民法典以严密的逻辑体系、准确的语言表达,很大程度减少了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减少了司法权行使的任性。

民法典是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支撑,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定型的重要标杆。民法典塑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国家观,一方面国家要尊重市场、尊重私人生活,另一方面国家也要积极作为,承担弱势群体保护、市场监管、宏观调控的职责与责任。民法典是仅次于宪法的基本法律,不仅在民事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同时也将在政治生活中产生重大且积极的影响。弘扬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典的根本宗旨,这不仅是对私权主体的要求,也更是对公权主体的要求。民法典的推行,不仅在于私权主体的遵守,更在于公权主体的实施与践行。(作者沈开举 沈思达分别系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郑州大学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