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日期:2018-11-16 来源: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8月29日在荆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荆州市城市管理局局长王统怡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向市人大常委会作《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说明。

一、草案制定的必要性

2017年我市成功获批国家卫生城市,这一荣誉来之不易。巩固创卫成果,为广大市民营造更加整洁、舒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是国家卫生城市的内在要求。大气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要素,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是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和谐发展的必然要求。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措施,环境空气质量的治理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随着我市城市化建设的稳步推进,棚改项目、道路改造等工程持续推进,各类建设工程和拆除项目有增无减,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扬尘污染。扬尘污染已成为影响我市环境空气质量的重要因素,直接影响到我市空气质量的好坏。防治扬尘污染,是防治大气污染、保护环境的重要内容。通过地方立法,巩固现有空气污染防治成果,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过程中的不足和空白,为我市扬尘污染防治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指引,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及依据

草案起草过程中,市城管局进行了充分调研,先后组织到深圳、肇庆、广州等城市考察学习。草案(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多次召集市住建、环保、交通、公安交管等相关职能部门和县、市、区城管部门座谈会,发放调查问卷40000份,充分征求各地各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经多次修改和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最终形成草案。草案已于2018年7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的主要起草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技术规范》和《湖北省建筑施工扬尘防治工作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借鉴了佛山、深圳、肇庆、西安、海口、张家界等城市的做法和经验。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共六章四十一条,包括总则、防治职责、防治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

(一)科学界定扬尘污染概念

由于扬尘污染源较多,难以充分列举,扬尘污染的标准不容易界定。通过前期研究理论和赴部分城市调研,根据《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技术规范》,在草案第一章中对扬尘和扬尘源进行了界定,将扬尘污染源分为土壤扬尘、施工扬尘、道路扬尘和堆场扬尘等。

(二)合理划分防治职责

草案第二章主要确定各政府职能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中的具体管理职责及分工,明确各地各部门管理职责。特别是对涉及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物料运输等容易产生扬尘的生产活动对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通过列举予以细化明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交通运输、国土资源部门、市政公用部门等分别负责管辖职权范围内的工程建设施工,道路清扫,垃圾、渣土运输,物料储存等生产经营环节产生的扬尘污染。上述部门以外的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全面细化防治措施

草案第三章围绕主要防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工程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监理单位等)和重点防治工程等方面,分类确定防治措施。其中,不同防治主体的责任包括: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要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措施;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负全部责任,要求工程预算、环评文件、招标中应当包括与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的内容;工程监理单位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重点防治工程包括:建设工程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绿化建设,养护工程,道路保洁作业,渣土运输,物料堆场以及居民装饰装修等活动。草案还规定了特殊天气和气象条件时期可以对城市建成区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特别是对于工程施工这一重要的扬尘污染源进行了明确细致的规范。涉及施工环节的降尘设施,设置了具体降尘标准,方便防治义务单位执行防治措施。

(四)完善监督管理责任

草案第四章主要规定了扬尘污染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监督管理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负有防治职责的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另一部分是单位和个人的社会监督。具体条文上明确了职能部门的具体监管内容。一是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二是规定市生态环境部门要建立监测网络和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扬尘污染防治信息互通共享;三是规定防治义务单位应当安装扬尘污染防治监控设施;四是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等受理方式,接受举报和投诉;五是规定施工单位扬尘污染控制情况应当纳入建筑企业信用管理系统,作为招投标的重要依据。

(五)确定法律责任

草案第五章规定了违反防治措施和防治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违反防治义务的责任人,由具体行使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处罚。执行处罚的部门根据第二章第七条部门职责分工确定。第四十条规定了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职的责任追究。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