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日期:2016-06-27 来源: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6年1月21日在荆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主席团第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王克梅

大会主席团:

各代表团于1月20日下午讨论审议了《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代表们认为,为了贯彻立法法,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制定条例是必要的。草案经过长时间的研究、论证和征求意见,又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和修改,已经基本成熟,同意本次大会予以通过。同时,有的代表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总的来看,各代表团对草案的审议是很认真的,对草案给予了充分肯定,提出的修改意见不多,法制委员会于1月21日上午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根据代表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一条规定“根据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和本省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有的代表提出,参照省立法条例,建议修改为“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和本省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审议后,同意采纳。

二、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的代表提出,是否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应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不宜作硬性规定,建议将“应当”一词修改为“可以”。法制委员会审议后,同意采纳。

三、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提案人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就同一事项重新提出议案”。 有的代表提出,在“提案人可以”后面加上时间限定,参照省立法条例,建议修改为“提案人可以在六个月后按照规定程序就同一事项重新提出议案”。 法制委员会审议后,同意采纳。

在审议过程中,有的代表还提出了其他的意见和建议,经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没有吸纳,主要有:第二章第一节第六条中,“立法计划”与“立法规划”两个词语的顺序与第一节的标题“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不相符,建议统一为“立法规划”在前,“立法计划”在后。法制委员会认为,第二章第一节第六条中,“立法计划”在前是因为制定立法计划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完成的工作任务,属于“规定动作”;而“立法规划”是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也可以不制定,属于“自选动作”,顺序不宜按照标题对应调整,所以建议维持现有规定。

根据1月20日会议分组审议的情况,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建议表决稿提交大会审议表决。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建议表决稿,请予审议。

(责任编辑:子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