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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日期:2014-07-28 来源:本网

 

第一条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和市辖各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发布或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等;

 

(二)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该文件公布或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备案报告,经本机关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他相关材料一式五份,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备案报告为上报公文,其格式由版头、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时间、印章等部分组成。

 

一个备案报告报备一件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按各自的职责,负责专业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负责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的,可以联合进行审查。

 

第五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和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发现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可以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统一接收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并作如下处理:

 

(一)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分类、归档;

 

(二)对不符合第三条规定报送备案的,通知报送机关补充相关材料;

 

(三)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分管副秘书长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审查或研究;对于审查要求,应当启动审查程序。

 

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自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以下情形进行审查:

 

(一)同宪法、法律、法规,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的。

 

第八条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规范性文件有上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知制定机关说明情况,也可以征求有关专家、组织的意见。

 

第九条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发现问题的,应当作如下处理:

 

(一)有第七条第一、二、三款情形的,报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撤销该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被撤销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二)有第七条第四、五款情形的,不影响文件实体内容及效力的,提出审查意见,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影响文件实体内容及效力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三)根据情况,可以适当方式将审查意见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反馈是否修改的意见并说明理由;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研究后,认为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意见不当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或依法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后,给予通报,并督促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应当自审查规范性文件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将相关材料交由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归档。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2年8月30日荆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 洪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