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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暂行办法

日期:2014-07-28 来源: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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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市决算,听取和审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市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执法检查

第五章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本市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日常工作。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承办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并接受市人大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被监督对象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

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市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审查和批准市决算,听取和审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市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八月间,将上一年度的市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八月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要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七)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八)本级政府债务情况。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市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的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市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检查工作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在检查时,可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查阅材料等多种形式。有关部门和地方应支持执法检查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五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向被检查的机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六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组织跟踪检查。

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经审查,发现前条有关文件的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任会议审议后通知制定机关纠正。

市人大常委会发现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通知市人民政府审查纠正。

第三十条市 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可以对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对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一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应当派负责人作出回答。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书面答复质询的文本,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在质询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可以提出询问,受质询机关应当作出说明。

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质询结束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书面联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汇报,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对知情人进行个别询问,组织技术鉴定,有权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如实提供情况的义务。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的工作结束后,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法律规定的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职务的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决定由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 撤职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可以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材料应当印发会议。

第四十一条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实行监督中,对属于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追究: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及监督处理意见的;

(三)故意设置障碍,弄虚作假,干扰、阻挠监督的;

(四)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妨碍监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具体情节,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或者直接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检查;

(二)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撤销其职务;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四)交有关机关查处。

第四十四条 被监督对象认为监督处理不当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应认真研究,并在三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韦家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