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

日期:2014-07-28 来源:本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及《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辖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发布或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办法、规定等;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制定机关应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及相关法律依据等材料,一式五份。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类、存档,以备审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按各自的职责,负责专业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可以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反映,或提出审查的建议。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书面反映材料后,属专业性的,应当在三日内转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
第八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湖北省地方性法规,同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是否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相违背;
(四)是否同有关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六)是否有其他不适当的地方。
第九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征求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在限期内予以说明或回复。
第十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或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湖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同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相违背的,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确认,决定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负责审查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处理;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发布或作出的程序或技术上存在问题,不影响该文件的实体内容及其效力的,由负责审查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交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处理;影响实体内容及其效力的,按(一)、(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接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意见后,应当在限期内办理完毕,同时将办理结果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果或处理意见,应当在办理期限满后三日内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存档。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五条 对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问题的反映,经审查认为该文件确有问题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后,转市人民政府处理,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责成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在一个月内报告结果。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