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1954年宪法:对新中国宪政影响久远

日期:2014-07-28 来源:《检察日报》
50年前的今天,即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一致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新中国第一部宪法颁布实施。50年过去了,这部宪法以其特殊的历史地位,至今仍为人们所津津乐道。

1954年宪法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由人民自主地通过行使制宪权而制定的,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实现了党的正确主张和人民共同意志的统一。它以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为基础,又是《共同纲领》的发展。同时,1954年宪法也为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奠定了良好的宪政基础。

1954年宪法对民主精神的影响

制宪过程的民主性。在新中国宪法发展史上,1954年宪法的制定过程体现了开放性和民众参与的广泛性。为了起草宪法,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了以毛泽东为首的宪法起草委员会,包括了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负责人及有关方面的专家。在全国人大通过之前,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3次规模巨大的全民大讨论。1975年宪法在提出宪法草案后,中共中央向全党发出通知,征求党内外群众对修改宪法的意见。1978年宪法恢复建立人民检察院也是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规定的。1982年宪法的全民讨论从1982年5月至8月共进行了4个月,原定于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后推迟到第五次会议通过。

宪法内容的民主性。宪法体现的民主精神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由谁来掌握国家权力;二是怎样来行使国家权力。1954年宪法宣布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适合中国国情的政权组织形式,它构成我国人民民主制度的基础。同时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了广泛的规定。

本土性和国际性的统一

1954年宪法在制宪过程中注意在本土性和普遍性价值之间寻求平衡,1954年宪法主要是参考吸收了前苏联先后几部宪法和东欧各人民民主国家的宪法,特别是前苏联1936年宪法,二者在结构上有很多相似之处:通过宪法规定国家的政治结构和社会制度,体现强烈的意识形态和政治对法制的引导功能;规定了阶级关系以及不同阶级的宪法地位,规定了与阶级关系密切相关的所有制结构;以民主集中制原则作为政府权力配置的基础性原则,权力机关为最高机关,其权力基础为普选,由权力机关产生其他机关,权力机关设置常设机关;由于权力集中在代表机关,不需要为防止超越职权对不同职能的政府部门实行有限权力配置;由于以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一体化为利益调整机制,政府权力被视为与公民的权益一致,因此政府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宪法监督由国家权力机关进行。

1954年宪法在坚持宪法普遍性的同时,对于不符合国情的内容大胆地给予否定,比如在国家结构形式上,前苏联采用联邦制,我国采用单一制;在宪法结构上,我国1954年宪法增加了序言;在国家元首的设立上,前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承担了国家元首的职能,我国1954年宪法则增设了国家主席,国家元首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结合起来行使;在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国家机构的设置等方面规定了不同于前苏联宪法的内容,如将国家机构综合为一章;在选举制度上,1954年宪法没有具体规定选举制度,前苏联各级国家机关都由公民直接选举产生,我国1954年宪法只在基层人大代表的选举上适用直接选举的原则。在公民基本权利方面,我国1954年宪法确认了公民的迁徙自由,以及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现行宪法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进行修改

由于我国第二部宪法是在文化大革命中通过的,从指导思想到具体规范都存在着比较严重的问题。而1978年宪法是文化大革命结束后不久通过的,因历史条件的限制,来不及全面总结建国30年来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的经验和教训,还有一些反映已经过时的政治理论观点和不符合现实的客观情况的条文规定。因此,现行宪法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进行修改,表现在以下方面:

1.宪法的修改程序和方式。1954年宪法第二十九条将宪法修改纳入全国人大的职权范围,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由全国人大独享修宪权。现行宪法即是按照1954年宪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的。但现行宪法将修宪提案权与修宪权分别规定,即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2.宪法结构。1954年宪法的结构是序言,总纲,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旗、国徽、首都。现行宪法将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提到国家机构之前,表明了对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高度重视。2004年修宪在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显示出1954年宪法基本权利思想和规范上的巨大进步。

3.国家机构。1954年宪法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是比较完善的。现行宪法恢复了国家主席的设置,并增加设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

4.公民基本权利。1954年宪法规定了在建设社会主义的条件下,公民能够享有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基本权利,奠定了1982年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基础。但公民的财产权规定在“总纲”而不是“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之中。

现行宪法在1954年宪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权利内容,对某些提法作了改变。

1954年宪法的局限性

我们必须看到,由于受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1954年宪法有其局限性,在实际中并未得到很好的施行。在今年9月12日召开的“五四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研讨会上,有学者即指出:

1954年宪法具有过渡性。在指导思想上,1954年宪法以党在社会主义过渡时期总路线和实现总路线的具体政策措施为重要内容。毛泽东在宪法草案正式通过后的一次会议上讲:“这部宪法是过渡时期的宪法,大概可以管15年左右。”这在客观上造成了修宪的频繁,影响了“宪法至上”观念的确立。

1954年宪法没有突出宪法的法律性,过于强调政治需求的意义与功能,如宪法的序言不恰当地加上许多对宪法并不是必要的历史性的叙述,没有将纲领性的内容转化为现实行为规则,使宪法实际上带有工具主义的价值。

1954年宪法强调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的统一性,而淡化二者之间实际存在的冲突的一面,虽然规定了公民有“控告权”和“取得国家赔偿权”的权利,但未能考虑到国家侵犯人权的可能性。

1954年宪法没有从制度层面上建立有效预防和解决违宪的制度。它所确立的权力审查模式具有以下缺陷:一是最高权力机关审查自己制定的法律的合宪性,不具有正当性。二是由于权力机关脱离诉讼,属于立法机关而非司法机关,不具有解决立法问题的法律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