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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三审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日期:2019-03-22 来源: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3月4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草案三审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4月2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通讯地址:荆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62号

邮 编:434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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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三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养护和保洁、绿化施工和养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粉尘颗粒物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属地管理、公众参与、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实行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年度工作方案;

(二)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三)建立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应急预案;

(四)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绩效考核和表彰、责任追究、社会公众满意度评价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荆州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荆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权权限负责本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制止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六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各类扬尘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监督实施。

生态环境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放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构)筑物拆除等工程施工,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房屋征收单位负责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建筑物拆除扬尘污染防治。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砂石、渣土、混凝土等物料的运输,道路绿化和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设施建设、维修等施工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垃圾、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审核确定上述车辆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

水行政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七条 施工、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并进行日常监测,留存监测记录,制作监测报告。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专款专用;

(二)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将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列为招标评审内容,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防治措施并向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设置监管台账,记录监管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连续的封闭围挡,城区主要路段、景观区域、繁华区域的施工围挡高度不小于二百五十厘米,一般路段的施工围挡高度不小于一百八十厘米;

(二)施工工地主要道路、围挡、房屋建筑主体结构外围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部位应当均匀安设喷雾、喷淋设施,喷雾应当能有效覆盖防尘区域;

(三)实施土方、基础施工、拆除、爆破、机械剔凿作业、材料切割以及装卸、搬移物料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时,应当采取持续加压喷淋或者其他措施抑制扬尘产生;

(四)在工地内堆放砂石、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定期洒水等措施,四十八小时内不使用或者不清运的应当采用防尘网、防尘布等措施完全覆盖;

(五)因施工作业裸露的地面应当按时洒水,超过四十八小时不作业的应当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超过三个月不动工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

(六)施工工地的出入口内侧,应当配备高压冲洗设备;有基坑开挖和土方外运的项目,应当设置车辆冲洗池,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七)施工工地的出入口、车行道路、生活区、办公区以及材料加工、堆放区的地面应当按照规定作硬化处理,并进行洒水和清扫;

(八)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级配碎石和预拌水稳混合料,推广使用预拌砂浆。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安全网,网间连接应当严密;

(二)对建筑垃圾进行清理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清理出的建筑垃圾应当密封清运,不得高空抛撒。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实行湿法作业,已拆除完工的待建工地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设置硬质围墙或者围挡及醒目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十五条 实施城市绿化作业工程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绿化作业土壤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使用或者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充分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实施绿化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路缘石;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应当充分覆盖或者绿化。

第十六条 生产混凝土、石材建材加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生产工艺过程应当采取封闭、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第十七条 堆放工业物料、建筑物料、建筑渣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堆场地面应当硬化并保持整洁;

(二)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防尘设施;

(三)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当采取充分覆盖、固化、洒水或者绿化等防尘措施。

第十八条 实施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应当达到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主次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清扫,道路冲洗后两侧的泥土、泥浆及垃圾应当及时清理;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洒水措施;

(三)道路洒水或者喷淋应当按照管理部门规定的作业频次进行并保持作业车辆干净;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旅游景区、广场、公园、车站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裸露土地,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或者覆盖。其职责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位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该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土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土地,由行使管理职权的机构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其他区域内的土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条 运输煤炭、砂石、土方、灰浆、混凝土、垃圾、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运输车辆应当经过有关部门核准,不得无证运输;

(二)运输车辆应当采用密闭运输,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散落;

(三)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定位装置,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不得超载;

(四)车辆除泥除尘、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使;

(五)在规定的场所倾倒物料,不得乱堆乱倒。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居民房屋建设、装饰装修中的垃圾处理和扬尘污染防治进行管理,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属管理单位或居委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重度污染天气条件下,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采取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扬尘管理控制应急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管信息,实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测网络和数字化管理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工地、混凝土搅拌企业、物料堆场等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

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应当与智慧城市平台联网。

禁止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扬尘污染自动监测设备以及篡改、操纵、影响监测数据。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投诉、举报制度,设置举报平台,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违法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录入信用管理系统。

施工、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违反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重点监管,并依法限制其市场准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根据本条例第六条的职责分工,由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未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向主管部门备案,未对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公示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未设置防尘设施或采取防尘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设置的防尘设施或采取的防尘措施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条 运输车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获违法车辆并及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拒不改正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上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监督职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四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