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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日期:2018-09-10 来源: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8月29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10月15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也可将意见和建议直接反馈至荆州人大网“征求意见”栏目。

通讯地址:荆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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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是指地表松散颗粒物质在自然力或人力作用下进入到环境空气中形成的一定粒径范围的空气颗粒物。主要分为土壤扬尘、施工扬尘、道路扬尘和堆场扬尘等。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防治,是指为减少扬尘排放,主要针对建筑、道路、水利等工程施工,建(构)筑物的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绿化作业,道路施工与保洁,矿产资源开发,混凝土搅拌,居民家庭装修装饰等活动采取的规范措施。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公众参与、污染担责的原则,实行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组织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域,制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域的目标和措施;

(二)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和有关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行业和企业自律管理;

(三)建立大气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应急预案;

(四)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绩效考核、责任追究、社会公众满意度评价等制度。

第六条 各级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扬尘污染控制区域的目标和措施,及时制止本辖区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放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

城乡规划部门确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渣土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的选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筑装修装饰、城区内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等工程施工,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砂石、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运输,道路、绿化工程施工,道路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等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定居民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

交通运输、市政公用部门按照职责划分,分别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交通设施和市政设施的建设、维修等施工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公共道路中行驶的工程材料、建筑垃圾、渣土等运输车辆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矿山环境治理项目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八条 依据本条例负有扬尘污染防治义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扬尘排放进行日常监测,留存监测记录,制作监测报告。

第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义务: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足额拨付施工单位,专款专用;

(二)在建设前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将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列为招标评审内容,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各部门扬尘污染防治职责分工,向工程所属主管部门进行扬尘污染防治备案。

施工、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履行防治义务,并报监理单位审核。工程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施工的,履行与施工单位同等的扬尘污染防治义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信息。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建筑施工扬尘防治措施,并设置扬尘监管台账,记录扬尘监管实施情况。

施工现场发生扬尘污染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工程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各类工程施工均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连续的封闭围挡。围挡应当坚固、整洁、美观。围挡底端应当设置防溢座,围挡之间以及围挡与防溢座之间应当无缝隙。城区主要路段、景观区域、繁华区域的施工围挡高度不小于二百五十厘米,一般路段的施工围挡高度不小于一百八十厘米;

(二)施工工地主要道路、围挡、房屋建筑主体结构外围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部位应当均匀安设喷雾、喷淋设施。喷雾应当能有效覆盖防尘区域;

(三)实施土方、基础施工、拆除、爆破、机械剔凿作业、材料切割以及装卸、搬移物料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时,应当采取持续加压喷淋压尘或者其他措施抑制扬尘产生。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对爆破部位进行覆盖、遮挡,覆盖材料和遮挡设施应当牢固可靠;

(四)施工单位应当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周边一百米以内道路的清洁,避免泥浆、渣土、建筑垃圾等污染物散落路面,对散落路面的污染物应当及时清理;

(五)施工工地的出入口内侧,应当配备高压冲洗设备;有基坑开挖和土方外运的项目,应当设置车辆冲洗池,冲洗池四周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六)对机动车辆通行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

(七)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降尘;

(八)在工地内堆放砂石、土方及其他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定期喷洒抑尘剂或者洒水等措施,四十八小时内不使用的应当使用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完全覆盖;

施工工地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清运的,施工单位应当使用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完全覆盖。不得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于工地围挡外;

(九)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地面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因施工作业裸露的地面应当按时洒水,超过四十八小时不作业的应当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超过三个月不动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绿化、铺装;

(十)施工工地产生泥浆的,应当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施工现场的排水系统应当定时清理,做到排水通畅,杜绝随意排放。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内、工地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道路五十米内,机动车辆应当限速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属于城区公共交通管理的主、次干道等除外。限速区域应当设置醒目限速标志;

(二)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安全网或者防尘布,网间连接应当严密。脚手架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工地的出入口、车行道路、生活区、办公区以及材料加工、堆放区的地面应当按照规定作硬化处理,并辅以喷洒抑尘剂、洒水等措施;

(四)施工工地应当设置自动洗轮机和冲洗池;

(五)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级配碎石和预拌水稳混合料,推广使用预拌砂浆。

第十四条 拆除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全封闭作业,已拆除完工的待建工地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设置硬质围墙或者围挡及醒目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十六条 实施城市绿化作业工程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绿化作业土壤不得直接倾倒在道路上,种植土、弃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充分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应当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充分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实施绿化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路缘石;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应当充分覆盖或者绿化。

第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裸露土地,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或者覆盖。其职责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位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土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土地,由行使管理职权的机构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未利用的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实施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应当达到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主次道路、高架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清扫。道路冲洗后两侧的泥土、泥浆及垃圾应当及时清理;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洒水等有效的抑尘措施;

(三)进行道路洒水或者喷淋作业的清洁车辆,应当按照管理部门规定的作业频次进行洒水或者喷淋;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旅游景区、街头游园、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洗车场等露天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九条 堆放工业物料、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物料、建筑渣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物料堆场地面应当硬化。堆场、露天仓库应当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防尘设施;

(三)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当采取充分覆盖、固化、洒水或者绿化等防尘措施,裸置三个月以上的土方应当采取临时绿化措施。

第二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混凝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用全密闭化车辆运输,保证车厢密闭完整,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散落。运输车辆应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实时反映行车路线。

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按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行驶,并在规定场所倾倒。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及粘土开采和石材加工活动的区域。对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和其他矿产、取土用地,应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及粘土开采和石材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石材建材加工活动,应当设置封闭车间,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二条 混凝土搅拌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搅拌站点设备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现行行业标准;

(二)生产工艺过程中的上料、配料、搅拌等环节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暴露于室外的输送皮带等送料装置,其皮带应四面封闭;

(三)混凝土搅拌站物料堆放场采取建设密闭或者半密闭罩棚、挡风墙等防尘措施,场外临时堆存的砂、石应当采用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骨料堆场应与配料机构一起封闭,采用四面墙上加装硬顶的封闭方式;

(四)混凝土搅拌站出入口及场区地面应当硬化,设置必要的车辆冲洗设施,并且有专人负责清扫洒水、保洁,保证车辆轮胎干净,不带泥沙,无粘结物上路;

(五)设置罐车专用清洗设施和砂石分离机,污水浆通过沉淀池处理后重复使用;罐车筒体外观、进料口、出料槽等部位均不得有砼结块和积垢,并应当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保持车体整洁。

第二十三条 居民进行房屋建设和装饰装修过程中,实施材料切割、搅拌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喷淋、遮挡等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扩散。形成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地点堆放,不得随处丢弃。临时放置室外的建筑垃圾应当进行有效覆盖,临时堆放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居民房屋建设和装饰装修中的垃圾处理和扬尘防治进行管理,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属管理单位或居委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雾霾等重度污染天气条件下,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采取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扬尘管理控制应急措施。

遇到四级或者四级以上大风天气,不得进行拆除、爆破以及土石方、混凝土搅拌作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分析城市环境空气颗粒物来源,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管信息,实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测网络和数字化管理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工地、混凝土搅拌企业以及其他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

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应当与智慧城市平台联网。

禁止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扬尘污染自动监测设备以及篡改、操纵、影响监测数据。

第三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扬尘污染防治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投诉、举报制度,设置投诉、举报平台和违法行为曝光平台,向社会公布统一的投诉和举报电话、信箱等受理方式。

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在处理完毕后7日内反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具有多次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规范、拒不改正污染违法行为以及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等情形的单位和个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违法信息录入信用管理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在工程招投标环节中,被录入信用管理系统的相关企业,其违反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信息应提供给评审专家作为审慎性参考。在本市范围内进行的政府工程招投标,应当将投标企业的扬尘污染防治记录作为一项重要的评价指标。

第三十三条 对积极履行防治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相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工程施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的职责分工,由对工程实施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对违反防治义务的单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报送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未向主管部门进行扬尘污染防治备案,未进行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公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履行扬尘污染监理责任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三条各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各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依照重度污染气象条件应急预案要求以及四级以上大风天气条件停工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运输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后应当予以暂时扣留,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执法。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上路行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没有履行监督职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拒绝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扬尘污染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在扬尘污染防治中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