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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日期:2017-07-04 来源:荆州日报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7年第4号)

2017年6月22日, 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 《荆州市社会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为了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 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草案二审稿在荆州人大网 () 上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提出宝贵意见,并于8月30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也可登录荆州人大网 “征求意见” 栏目,直接提交建议。

通讯地址:荆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43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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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3日

荆州市社会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二审稿)

http://jzrd.gov.cn/work/difanglifa/lifagongzuo/2017/0712/10997.html



荆州市社会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二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文明行为鼓励

第四章 职责与监督

第五章 激励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引导社会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辖区的社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社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社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

(二)宣传、表彰、推广先进典型,组织志愿服务和社会文明行为劝导等系列活动;

(三)指导、协调、督促、考评社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四)开展其他社会文明促进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将社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明确任务,互相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开展社会文明创建活动,参与社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践行社会文明行为规范。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秩序:

(一)不粗言秽语、不争吵斗殴、不袒露身体;

(二)不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不大声接打电话;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四)不将宠物带入医院、餐厅、图书馆等公共场所,不携带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管好宠物,自觉清理宠物粪便,携犬出户应当由成年人使用犬链牵引;

(五)不在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不占用盲道和公共停车位。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交通秩序:

(一)驾驶时不手持通讯工具通话,不浏览电子设备,不滥用远光灯,不乱鸣喇叭;

(二)机动车不乱停乱靠,遇前方车辆停车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借道超车,不穿插等候的车辆;

(三)机动车经过路口、人行横道应当减速慢行,遇行人通过时应当停车礼让;

(四)驾乘机动车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乘摩托车应当佩戴头盔;

(五)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各行其道、注意避让行人和其他车辆,不违规载人、载物;

(六)行人通过机动车道或者路口时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闯红灯,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有序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等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

第八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

(一)不随地吐痰,不随地大小便,不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不乱发小广告;

(二)不高空抛物,不向车窗外抛物;

(三)不在树木、建筑物等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四)商业活动、户外娱乐等不噪声扰民;

(五)不攀折花木,不占用、毁坏公共绿地。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互联网管理秩序:

(一)不编造、传播虚假、低俗信息;

(二)不浏览不良信息,不侮辱、诽谤他人,不煽动网络暴力舆论。

第十条 公民应当厉行节约,不铺张浪费,合理使用水、电、气、燃油等公共资源。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移风易俗,简办婚丧事宜,不搞封建迷信,自觉文明祭扫,杜绝人情风。

 

第三章 文明行为鼓励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积极参与扶老、助残、救急、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公民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和人体器官。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见义勇为、见义智为。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参与全民阅读,践行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安全环保出行,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低碳绿色消费,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建设文明家庭,弘扬家庭美德,传承优良家风。家庭成员互相关爱、邻里之间和睦相处。

第十八条 建设文明社区,发展社区服务,维护社区秩序,培育积极向上的社区文化。

第十九条 建设文明乡村,完善村规民约,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农户创建,树立文明乡风。

 

第四章 职责与监督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社会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依法制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破坏交通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市貌管理,依法制止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等不文明行为。组织公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门前三包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网络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管理,对网络不文明行为进行严格监管。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环境保护、文物旅游、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管理职责范围,制定文明行为工作规范,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依法制止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教育,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课程体系、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组织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文明行为促进中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刊播公益广告,营造促进社会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实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实施文明行为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采取适当方式对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

第二十九条 公民应当参与对不文明行为的监督,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五章 激励机制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激励制度。

获得市和县级道德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记入个人人事档案。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对本单位在文明行为方面表现特别突出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或者奖励。

获得市级以上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单位、文明家庭等称号的,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以设立专项奖励资金或者捐赠财产等形式提供支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享受相应的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对志愿者服务建立星级评定、积分兑换等保障、激励制度。

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可以在其困难时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志愿服务组织依照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志愿服务时,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对公民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和人体器官的,其本人和配偶、子女、父母在临床用血、人体组织及器官移植等方面,应当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的人员,予以援助和保护。对因见义勇为受到人身伤害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临床需要用血的,应当获得优先和免费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因实施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由行为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后果。行为人受处罚时,可以申请参加社会服务,经相关执法部门同意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对不文明行为未规定处罚的,相关执法部门可以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

(二)违反规定携带宠物进入公共场所,不及时清理宠物户外粪便,携犬出户不按规定使用犬链牵引的;

(三)从高空或者车辆向外抛洒物品的;

(四)驾驶时手持通讯工具通话、浏览电子设备,滥用远光灯、乱鸣喇叭的;

(五)机动车乱停乱靠、穿插等候车辆、不按照规定礼让行人的;

(六)驾驶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专用道路通行、不按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横过道路不按规定通行的;

(七)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不走已设置的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闯红灯或者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八)随地吐痰,随地大小便,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乱发小广告的;

(九)在树木、建筑物等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

(十)攀折花木,占用、毁坏公共绿地的;

(十一)其他应受到处罚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八条 采取威胁、侮辱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处罚的,执法部门可以将处罚决定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拒不接受处罚又不提供个人身份信息的,现场执法人员可以通知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

拒不履行处罚决定情节严重的,应当将其作为行为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二年内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