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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荆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日期:2021-05-11 来源: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征求《荆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草案

二审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2021年4月28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荆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草案二审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为汇聚民意、集中民智,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草案二审稿予以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请于2021年6月30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也可以直接登录“荆州人大”微信公众号进行留言。


通讯地址:荆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62号)

    联系人: 杨 军  8278386  

    电子邮箱:yangjun6640@163.com




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5月11日



荆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草案二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

第三章  停车设施供给

第四章  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严格规范停车秩序,合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市容和交通环境,提升城市文明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以下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配套建设或者独立建设的,以及临时占地设置的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设施。

专用停车场,是指专为本单位、本居住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设施。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及其沿线区域等地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场所

第四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智能引导、共享利用、方便群众、多方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停车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机动车停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车工作进行指导、服务、监督和管理,组织制定和实施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依法查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违法行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停放行为,依法查处道路临时停车违法行为;参与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人民防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停车宣传教育,倡导公交先行、绿色出行理念,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

第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规模、机动车保有量、停车供需矛盾等因素,科学确定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区域布局、设置规模、中长期建设计划、建设时序等内容。

第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建设主体、责任单位、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规划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政府储备土地中应当确定一定数量的土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综合考虑城区功能布局、土地开发强度、公共交通服务水平、道路疏通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小区等配建停车设施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区域停车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定期组织评估,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停车设施供给

第十三条  停车设施实行分类定位、差别供给,盘活既有停车资源,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车泊位以配套建设为主,独立建设为辅、临时设置为补充。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制定停车设施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支持各类主体参与停车设施建设与经营,促进停车产业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物的,应当按照确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标准和设计规范建设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停车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纳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待建工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以及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可以设置临时停车。临时停车场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小区的,应当配建专用停车场。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处置的配建停车泊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居住小区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通行、消防和安全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  居住小区及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不影响交通通行的情况下,在居住小区周边支路及其等级以下的道路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明示临时停放时段。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遵循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通畅;

(二)保障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

(三)保障周边居民公共生活秩序;

(四)停车泊位标识、标线清晰明确;

(五)在醒目位置标明收费标准、投诉方式等信息;

(六)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停车泊位周转率。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停车设施;鼓励企事业单位、居住小区及个人依法利用既有建设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征得地面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同意,提出建设方案,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相应手续,且不得影响原有建筑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设施的,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第二十二条  鼓励设置立体停车设施,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条件的,应当简化审批程序,并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立体停车设施的新建或者改建,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规定,与市容市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音、减振等措施。

设置立体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二十三条  本市推进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停车设施有偿错时共享。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设施,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事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鼓励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帮助、引导外地车辆进入停车设施,免费停放。

居住小区的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  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智慧停车综合管理平台,统一采集和处理各类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信息与数据,并入智慧城管系统和交管停车监管与引导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者以及从事停车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将停车设施相关信息报送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接入智慧停车综合管理平台。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从事经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前十五日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办理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书并附申请停车场的公告及公示图;

2.不动产权属证及用地红线图;

3.停车设施设计方案及有资质的设计公司设计意见;

4.测绘公司现场踏勘意见;

5.依法办理的证照登记资料。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前十五日将变更事项报备。

停车场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经营者应当自停业、歇业之日前十五日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备,同时相应调整或者拆除停车场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的,实行政府定价或者市场调节价。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区域位置、停车资源供求状况、经营成本等因素,完善停车服务收费价格体系,按照同一区域空闲时段低于拥堵时段、路外停车低于路内停车的原则确定差异化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制定具体收费办法。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信息;

(二)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保持停车场内通道畅通,维护停车秩序,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三)在按照标准设置的泊位数量范围内接受车辆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四)不得擅自改变停车设施用途;

(五)法律、法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者在接受停车场服务时应当遵守停车场有关规定,安全文明停车。

机动车停放者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辆应当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照规定的标线、方向、时段、时限、准停车型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规占用人行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等停车;

(二)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三)不得擅自占用、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四)不得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管理的设备设施;

(五)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停放在城市道路及其沿线区域。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停车、改变停车设施使用性质、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擅自划设道路停车泊位等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配合实施停车泊位智能化管理,协助开展门前停车秩序维护工作,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执法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停车秩序,劝阻、制止停车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上报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需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七日前向社会公告。

主办单位应当协调活动周边的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并公示活动周边的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及停车设施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相关信息接入智慧停车综合管理平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仍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从事停车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仍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从事停车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未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信息或者擅自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照规定的标线、方向、时段、时限、准停车型停放车辆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违反第(一)项规定占用人行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等停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元罚款,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擅自占用、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管理的设备设施的,停车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