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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荆州市湘鄂西苏区革命遗存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日期:2019-08-30 来源: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对《荆州市湘鄂西苏区革命遗存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9829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荆州市湘鄂西苏区革命遗存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1015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也可以直接登录“荆州人大”微信公众号进行留言。

通讯地址:荆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62号)

    编:434007

联系电话:0716-8278349  0716-8515415(传真)

电子邮箱:604820661@qq.com

 

附件:荆州市湘鄂西苏区革命遗存保护条例(草案)

 

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830

附件

 

荆州市湘鄂西苏区革命遗存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红色基因,发挥革命遗存的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湘鄂西苏区革命遗存的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已经登记公布为文物及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存的保护和利用,执行文物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遗存是指土地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在湘鄂西苏区领导各族人民进行革命活动所留存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的旧址、遗址、遗迹、实物和相关纪念设施。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著名革命人物故居、旧居、重要活动地、墓葬;

(三)重要历史事件和重要战斗的遗址、遗迹;

(四)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实物;

(五)其他革命遗址、遗迹及纪念设施。

第四条 革命遗存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按照分级保护与属地管理的要求,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革命遗存保护及有效利用的关系,保持革命遗存的本体安全、历史真实、风貌完整和文化延续。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存的保护、管理、利用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存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革命遗存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将革命遗存保护、管理、利用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两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存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城市管理、退役军人事务、财政、民族宗教、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存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做好革命遗存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革命遗存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革命遗存,不得非法侵占和破坏、损毁革命遗存,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革命遗存,并有权检举和制止上述非法行为。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革命遗存保护利用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革命遗存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为革命遗存的认定、保护、利用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和专业指导等服务。

专家委员会由文化和旅游、史志、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及相关社会组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专业人士组成,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革命遗存普查和专项调查,对革命遗存进行记录、认定,利用信息技术进行数字化处理,建立革命遗存数字化档案。

第十二条 革命遗存实行名录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编制革命遗存保护名录,向社会公布。

已经登记公布为文物的革命遗存直接纳入保护名录。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革命遗存,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文化和旅游、史志等部门向市文化和旅游部门申报,经市专家委员会认定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革命遗存保护名录。

县级人民政府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存,应当制定保护与利用方案,并组织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与规划等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革命遗存,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统一的保护标志,根据革命遗存的类别、规模以及历史和现实状况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

第十四条 对列入保护名录范围的国有革命遗存不得进行抵押、转让、拍卖或者改变其用途。

对列入保护名录范围内的非国有革命遗存进行抵押、转让、拍卖或者改变其用途,应当报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革命遗存应当实行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情况必须迁移异地进行保护的,由建设单位会同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方案,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六条 在革命遗存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与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从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上述作业的,应当保证革命遗存的安全,并征得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同意,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在革命遗存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县级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意,经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报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备案。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实施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涉及保护名录内革命遗存的,应当征得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在革命遗存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设污染革命遗存及其环境的设施的;

(二)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物品和其他危害革命遗存安全的;

(三)毁林开荒、爆破开山、采砂、采石、取土等破坏革命遗存景观、植被和改变地形地貌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革命遗存安全及其环境的。

第十八条 禁止以刻划、涂污等方式损坏革命遗存及其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禁止擅自移动革命遗存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存按权属类型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革命遗存属于国有的,其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革命遗存为非国有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三)革命遗存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责任人。

第二十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对革命遗存进行日常保养、维护;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安全措施,发现危害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保持革命遗存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革命遗存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遗存进行日常检查、宣传教育、保护利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存维修,应当实行不改变原状、不破坏历史风貌、最小干预的方针,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存进行维修,应当报市文化和旅游部门批准,其维修方案应当在革命遗存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的指导下确定,并听取所有人、使用人意见。维修工程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建。

第二十二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国有革命遗存的维修由使用人负责,非国有革命遗存由所有人负责;所有人、使用人、代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不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上述维修事项由市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落实。

列入保护名录的非国有革命遗存有毁损危险,所有人、使用人、代管人不具备维修能力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帮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帮助。

所有人拒不依法履行维修义务而使革命遗存面临毁损危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性维修,并以合理价格与所有人达成产权转移协议,收归国有。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存保护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督促整改。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损坏革命遗存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证革命遗存安全和不破坏历史风貌的前提下,整合革命遗存资源,与教育培训、扶贫开发、乡村振兴和旅游发展相结合,纳入相应发展规划,开发具有红色文化特点的旅游产品和旅游服务。

鼓励将革命遗存与当地其他文物史迹、自然景观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文化和自然资源相整合,拓展旅游资源的空间和内容,形成人文历史、自然景观的联合展示体系。

第二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存应当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对非国有革命遗存免费开放所需经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遗存及其所承载的革命历史的研究,收集、梳理、编纂和出版革命遗存相关资料,挖掘革命遗存的文化内涵和历史价值。

第二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革命遗存建立革命传统教育培训基地,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各类学校和干部培训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将革命遗存及其所承载的革命历史融入到教育教学环节,开展研学实践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革命遗存的宣传推介力度,利用陈列展览、影像宣传、历史情境再现等多种方式,展示革命遗存风貌,促进革命传统精神的传播。

利用革命遗存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影像资料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征求革命遗存所在地县级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其展览展示的内容、史料以及讲解词,应当征求党史研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九条 民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公安交通管理等单位制作地图、命名道路、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设置旅游交通标志和设施标牌时,应当包含革命遗存相关内容。

第三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资、捐赠和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存的保护、利用。

对革命遗存保护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革命遗存毁损、灭失等严重后果的法律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由市生态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行为,由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由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红色文化遗存的,由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影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违规决策或者滥用审批权限造成列入保护名录内革命遗存毁损的;

(二)截留、侵占或者贪污、挪用革命遗存保护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借用或者非法占用革命遗存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造成革命遗存毁损等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XX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