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日期:2014-07-30 来源:荆州市人大常委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和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机关

有关人员的任免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名代理主任,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下列人员的职务:

(一)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二)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第六条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七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第八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九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在市人大常委会所担任的职务。

第二节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十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市长,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市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

第十一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请,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二条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并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长、副市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四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法律程序,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

第三节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五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当先任命其为副院长,再决定其为代理院长。

第十六条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七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八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再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九条依照法律程序,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第二十条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一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当先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三条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四条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代管的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五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依照法律程序,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代管的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提名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议案。

提请任命的,同时附报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主要表现、提名理由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

提请任命市人民政府新设机构领导人员职务时,须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设机构的文件。

提请免职的,同时附报免职理由等材料。

人事任免议案和附报材料,一般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送达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八条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及代管的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必须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书面通报。

拟任人员属工作调动或调整职务的,已经参加考试的不再参加考试。

第二十九条对拟任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代管的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到有关部门和提请机关了解有关情况,并将了解的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条对拟任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及代管的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应到有关部门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任命理由等,进行资格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事项时,提名人或其委托人应到会介绍提请拟任免人员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人事任免议案和附报材料及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的资格审查报告,一并印发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提名人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如认为拟任命人员有可能影响其任命的重要问题,提名人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说明情况,是否继续审议或表决,经主任会议审议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议案,在提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审议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终止对该任免议案的审议。

第三十五条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拟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代管的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报告。

以上人员任命通过后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供职报告,供职报告采取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等形式公布。
拟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及代管的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市人大常委会表决前应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简要的自我介绍。

第三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议案的表决,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或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采取合并表决的方式进行。

(二)通过其他任免议案时,采取逐人表决的方式进行。

国家机关同一职务或同一工作人员同时被提请任职和免职时,应当先行免职表决,再行任职表决。

任免议案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七条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以下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及代管的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三十八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选,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提名人或提请机关可以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另次会议任命,两次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十九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决定任免后及时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离职。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同时交由本市市级新闻媒体公布。

第四十条新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依法选举产生市人民政府领导人之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人员不办理免职手续。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四十一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时,原任职务自然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必须由原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合并后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由提请机关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四十二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新设或者改变名称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由市人大常委会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决定任命局长、委员会主任。如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而职能未变动的,其原任职务自然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出缺时,市长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人选。

第四十四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开除公职处分的,原提请单位必须先报市人大常委会撤销其职务;刑事审判有罪的,应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五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党内处分和行政处分的,原提请机关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选举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19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荆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同时废止。